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輝(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4年8月19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