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2號
原 告 何曼莉
被 告 江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間,以某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其
佯稱可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非
出於故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犯罪行為人於利用人頭
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
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
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
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
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
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再者,一般
人皆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
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
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
、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
㈢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
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於112年6月18日始發現系爭帳戶資
料遺失及系爭帳戶遭凍結,嗣於112年7月14日報案等情。而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
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第18855號
、第19904號、第21623號、第22234號、第222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
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其不慎遺失系爭帳戶資料,其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是避免太多張提款卡會搞混密碼等語。然系爭帳
戶資料若確係遺失,被告理應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
、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潛在
風險,惟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2
年7月14日始向警方報案,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係漠然以
對,對提款卡之脫離持有不以為意,難認其確係不慎遺失系
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帳戶密碼為「9351
68」,其中935是我手機號碼,168是我搭配的幸運數字,我
還有另一張土地銀行的提款卡,這張提款卡的密碼我是記在
手機裡,該帳戶的密碼跟系爭帳戶的密碼一樣等語。是既然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手機門號及自行搭配之幸運數
字,應尚屬容易聯想、記憶,且被告所持有其他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則被告是否確有搞混、
無法記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實有疑問。又被告尚
有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紀錄於自己手機中,顯見被
告尚知悉將密碼記在手機中此種較能妥善保管銀行帳戶資料
、防免帳戶及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管理帳戶方式,則被告實
無必要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不慎遺
失提款卡時遭盜用之風險。又提款卡密碼具備高度私密性,
若非本人告知,殊難想像拾獲或竊得卡片之第三人能在未經
多次錯誤嘗試而遭鎖卡之情形下,精確猜中此組6位數字密
碼之正確排列組合方式,故應認被告應係自行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再者,縱被告確係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將有使拾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之第三人重新排列組合該數字後取得提款卡密碼後為不法
使用之可能,被告此種管理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顯有不當,
上開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亦同認被
告管理系爭帳戶有不當之處。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本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
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
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或其他妥善管理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
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
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
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
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被告
於114年4月7日即已聲明異議,堪認至遲於該日已實際收受
支付命令)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5年度橋小字第62號
原 告 何曼莉
被 告 江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間,以某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其
佯稱可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非
出於故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犯罪行為人於利用人頭
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
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
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
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
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
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再者,一般
人皆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
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
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
、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
㈢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
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於112年6月18日始發現系爭帳戶資
料遺失及系爭帳戶遭凍結,嗣於112年7月14日報案等情。而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
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第18855號
、第19904號、第21623號、第22234號、第222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
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其不慎遺失系爭帳戶資料,其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是避免太多張提款卡會搞混密碼等語。然系爭帳
戶資料若確係遺失,被告理應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
、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潛在
風險,惟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2
年7月14日始向警方報案,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係漠然以
對,對提款卡之脫離持有不以為意,難認其確係不慎遺失系
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帳戶密碼為「9351
68」,其中935是我手機號碼,168是我搭配的幸運數字,我
還有另一張土地銀行的提款卡,這張提款卡的密碼我是記在
手機裡,該帳戶的密碼跟系爭帳戶的密碼一樣等語。是既然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手機門號及自行搭配之幸運數
字,應尚屬容易聯想、記憶,且被告所持有其他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則被告是否確有搞混、
無法記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實有疑問。又被告尚
有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紀錄於自己手機中,顯見被
告尚知悉將密碼記在手機中此種較能妥善保管銀行帳戶資料
、防免帳戶及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管理帳戶方式,則被告實
無必要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不慎遺
失提款卡時遭盜用之風險。又提款卡密碼具備高度私密性,
若非本人告知,殊難想像拾獲或竊得卡片之第三人能在未經
多次錯誤嘗試而遭鎖卡之情形下,精確猜中此組6位數字密
碼之正確排列組合方式,故應認被告應係自行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再者,縱被告確係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將有使拾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之第三人重新排列組合該數字後取得提款卡密碼後為不法
使用之可能,被告此種管理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顯有不當,
上開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亦同認被
告管理系爭帳戶有不當之處。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本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
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
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或其他妥善管理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
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
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
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
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被告
於114年4月7日即已聲明異議,堪認至遲於該日已實際收受
支付命令)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