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3號
原 告 王培華

被 告 凃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就「新楓之谷」線上
遊戲之虛擬道具「輪迴碑石」1件(下稱系爭道具)訂立租
賃契約,每30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將系爭道具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尚欠2期租金3000元,且被告未於租期屆滿之112年12月7
日返還該道具,並向原告稱該物品已借他人使用,因遭竊取
而無法返還;後經兩造陸續協議由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
償還系爭道具價格,但被告僅給付5000元就未再付款。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5000元(系爭道具原價
購入價格4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元後之餘額)、未歸
還時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以契約所定租金原價計算
,1萬×5倍=5萬元)、租金3000元,共88000元,及自違約日
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00元逾期違
約金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00元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3,000元,及賠償系爭物品購入原價35000元(4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賠償100元,及以原價租金計算5倍懲罰性違
約金5萬元等語,雖與系爭契約之記載相符。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按照物品購入原價計算之
賠償金,其損害業經填補,若認此際被告仍應按日再支付超
時租金1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顯失公平,故斟酌被告
違約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考量原告為
收回系爭遊戲道具所生債權必須支出相關費用與人力成本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0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00元(含積欠二期租金3,000元、系爭物品賠償金35000元及
違約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