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23051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本金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之
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
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2305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中
由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114年9月13日、票據號碼825585號
、到期日114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係聲請人被威脅、脅迫所簽發,系爭本
票債權對於聲請人全部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就系爭本票向本
院提起115年度橋補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
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查閱前開確認訴訟繫屬情形,亦相符合,堪
信為真。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關於系爭本票200,000元之債
權部分不存在,其主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核屬以
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起訴,其主張未曾經實體審認
,尚待調查證據釐清,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依首揭法條及
說明,其就關於系爭本票200,000元之債權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超過2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因非
屬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700,
000元,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訴請確認關於系爭本票200,000元
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相對人因准予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2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就200
,000元部分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
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
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
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
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
債權200,000元,可能增加有36,666元【計算式:200,000×5
%×(3+8/12)即3年8月≒3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3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
金38,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000元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23051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本金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之
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
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2305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中
由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114年9月13日、票據號碼825585號
、到期日114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係聲請人被威脅、脅迫所簽發,系爭本
票債權對於聲請人全部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就系爭本票向本
院提起115年度橋補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
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查閱前開確認訴訟繫屬情形,亦相符合,堪
信為真。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關於系爭本票200,000元之債
權部分不存在,其主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核屬以
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起訴,其主張未曾經實體審認
,尚待調查證據釐清,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依首揭法條及
說明,其就關於系爭本票200,000元之債權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超過2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因非
屬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700,
000元,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訴請確認關於系爭本票200,000元
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相對人因准予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2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就200
,000元部分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
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
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
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
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
債權200,000元,可能增加有36,666元【計算式:200,000×5
%×(3+8/12)即3年8月≒3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3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
金38,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