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李崇維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9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47元,自
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至民國114年10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99,047元、
應收利息新臺幣12,051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共計新臺
幣211,69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壹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影本壹份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壹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5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李崇維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9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47元,自
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至民國114年10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99,047元、
應收利息新臺幣12,051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共計新臺
幣211,69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壹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影本壹份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壹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