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橋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維新
被 告 任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
」,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
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
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
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
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債
權,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8日 44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245176 2 113年10月25日 500,000元 無記載 113年12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