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簡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梁春桃
被 告 鄭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2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5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梁春桃
被 告 鄭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2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