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5年度橋補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林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佑誠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5年度橋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林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佑誠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