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補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蘇榮煌
莊淑芬
前列原告共同
之訴訟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城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
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查,原告蘇榮煌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3,62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3,971元;原告莊淑芬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
付之新臺幣3,045,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