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等115年度橋補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張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6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