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魏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