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廖揮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祥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之1不漏水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上開項目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
該等利益或費用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關於其
所受利益或修繕費用之證據資料(如系爭3樓之1房屋修繕估價單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