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補字第1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7,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5年度橋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7,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