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名文

楊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
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
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
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
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查,原告李名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新臺幣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
原告楊美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1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