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補字第2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王金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