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115年度橋補字第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5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振榮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311,306元(請求金額新臺幣87,265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5年1月4日之利息新臺幣224,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36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
補繳新臺幣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5年度橋補字第25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振榮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311,306元(請求金額新臺幣87,265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5年1月4日之利息新臺幣224,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36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
補繳新臺幣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