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柯安福
許安明
柯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許忠訓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並應提出足資特定被告林美雲年籍之相關資料
、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