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5年度橋補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洧騰即
陳宗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762元,及其中15,997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共為2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8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16,762 元 15,997 元 利息 114年11月02日 114年11月05日 15% 26.30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788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1,500.00 元 已繳納裁判費 500.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1,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