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5年度橋補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隆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350,445元(請求金額新臺幣336,185元+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之利息新臺幣14,2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
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