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
日彰監四字第64-I3I2449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乃以第I3B253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30日以
彰監四字第64-I3B253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繳納)。
㈡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1年7月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乃認其有「酒後駕
車,呼氣酒測值0.58mg/L(未肇事)累犯,十年內違規日期11
0年1月26日」之違規行為,當場以第I3I24491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8月3日前,案移被告。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陳
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
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
年11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244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
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
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我國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3條雖訂有各類汽車駕駛執照分類,惟依同法第61條
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種駕照資格後,又取得高一級車
種駕照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
)之原則,應換發為高一級車種駕照資格。而當駕駛人同時
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銷駕照處
分,當以吊銷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
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銷駕照處分,則以吊銷其所
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係騎
乘機車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於法有違。
 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已經被告認定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處罰鍰,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
規,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機車牌照2年,
現又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
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
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内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
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
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0,000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亦有明文。
 ⒉復查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
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對工作權的限
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而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
,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不問駕駛車級總類為何,一律吊銷其所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照,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
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例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人於一定期内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
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
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
例原則之問題。
 ⒊查原告曾於110年1月26日9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彰化
縣埤頭鄉新生路97巷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開
前案舉發通知單;復於111年7月3日19時58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
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58mg/L(
未肇事)累犯10年内違規」,本案既有前案舉發通知單、本
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和警分五字第1120004162號函、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佐,則原告
於10年内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⒋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
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
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内,未予設過
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
後駕車而遭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
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内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
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10年内有2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調高為(新臺幣,下
同)90,000元或120,000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
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
不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
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
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
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之規定,可知本件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
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10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
),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
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
 ㈡原告前於110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而查獲原告有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前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原
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且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
,於110年4月30日以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
需繳納)。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1年7月3日19時58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檢,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乃認其有「酒後駕
車,呼氣酒測值0.58mg/L(未肇事)累犯,十年內違規日期11
0年1月26日」之違規行為,當場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1年8月3日前,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
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1月7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
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
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繳納),有前案
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另案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18日和警
分五字第1120004162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紅燈、無照駕車)、
彰化縣警察局中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1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9、77至8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係騎乘機車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云云。惟按「人
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
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
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
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
,尚非憲法所不許。……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鑒於酒後駕
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之系爭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
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
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由於酒後駕
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
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
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
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
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
,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
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尚難遽認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
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
釋理由書闡述甚明。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後處罰條例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可
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
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
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
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
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
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
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
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
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
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
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
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
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
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原告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2次」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即依同條例
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已因無照駕車被裁處罰鍰,又被吊扣機車牌
照2年,現又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
處罰原則」,其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
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該條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
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
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
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觀諸本院卷第65頁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可知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
固遭舉發員警同時開立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然此舉發之違規行為,乃針對原告之機車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卻仍在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處罰汽車
駕駛人無視駕駛執照被吊銷不得駕駛之誡命規範,仍違規駕
駛車輛之行為;而反觀本件之原處分則是以原告有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
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
罰,其規範目的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酒後駕車此種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二者無論違反法條、處罰之行為及規範目的均迥不相
同,自應分別依其違反之規定裁罰之。至原告所稱「吊扣機
車牌照2年」,則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上開行為時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處罰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系爭機車之車主黃啓村為受處分人
而將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予以吊扣(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裁決
書),本件原告並非「吊扣機車牌照2年」之受處分人,本無
雙重處罰之情形,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亦有其行政法上之規範
目的,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