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9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騰源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
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騰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對此,公訴
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就其擔任國竣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國竣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間,涉及開
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
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本訴已有起訴,此部分應予併案審
理,另關於國竣公司於107年3月至4月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則在追加起訴之範圍(見
本院卷㈥第251頁至第253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本院認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國竣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事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
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二、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陳一銘、闕隆文、徐美玲、韓文
彬、林麗雅兼於國稅局、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件一之證
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鄒騰源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擔任國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闕隆文),明知國竣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
與闕隆文、徐美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4月止,取得如
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國竣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不
實進項稅額,且虛開發票給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
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所示
),且不實記入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等相關帳
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
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㈣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
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
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
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
解,而以營業稅之申報期別(2個月1期),作為認定本案罪
數的標準,而被告在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擔任國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配合闕
隆文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
捐,妨害國家稅捐之管理,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
是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都成年,我目前在工地擔
任粗工,日薪1,800元,收入不穩定,我想要開始認真工作
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被告作為人頭負責人,所得利益不多等語之量刑意
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
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
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
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
在偵查當中,之後經追加起訴,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此
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
,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而被告於本
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已有悔悟,此一
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危害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
減輕因子,另斟酌被告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致沅公司已經繳
納營業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
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
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此部分之前科,詳下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為擔任國竣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之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帳冊,進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本案
審理期間甚長,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19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訴訟期間甚長,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
 ㈠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擔任本案登記負責人,合計
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此犯罪所得自應依法予以沒收,另
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
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
、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
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
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
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
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
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期別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7年2月 3萬5,390元 鄒騰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7年4月 (追加起訴) 7萬6,330元 鄒騰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