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志成告訴被告林琇儀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彰司刑移調字
第155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林琇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琇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公路輔助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在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200公尺處,貿然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方向後方楊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外側車道至此,閃煞不及,因
而乙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側車身,致楊志成受有前胸部壁
挫傷之傷害。林琇儀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志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琇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其於前揭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車禍,然辯稱,當時伊駕駛甲車是直行車,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速很快,撞上來的,伊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等語。 2. 告訴人楊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慎,致告訴人駕駛乙車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輔助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無肇事因素。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志成告訴被告林琇儀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彰司刑移調字
第155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林琇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琇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公路輔助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在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200公尺處,貿然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方向後方楊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外側車道至此,閃煞不及,因
而乙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側車身,致楊志成受有前胸部壁
挫傷之傷害。林琇儀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志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琇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其於前揭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車禍,然辯稱,當時伊駕駛甲車是直行車,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速很快,撞上來的,伊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等語。 2. 告訴人楊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慎,致告訴人駕駛乙車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輔助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無肇事因素。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