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仁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109年度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惟甲○○認為乙○○積欠自己債務且
避不見面,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戶籍地住處連結上網路後,透過其在LINE通訊軟體所申辦使
用之已有上百名好友之「ya ren(甲○○)」帳號,在該帳號之
個人動態欄上,刊登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與乙○○之臉部照
片(已遮蔽身分證字號),並張貼內容記載有「放下老公兒
子不管」之字詞指摘乙○○,且僅涉於乙○○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及轉發,足以毀損乙○○之名
譽。嗣因乙○○經由友人李○○之轉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誹謗犯行,復有告訴人乙○○
之指述足參,且有卷附之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刊登張貼之
文字圖畫內容,及告訴人分別與友人李○○、被告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足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
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易科罰金完畢後未滿1 個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本案所犯之誹謗罪,與前案之酒駕罪質不同,且係
因告訴人欠錢故意不還,被告才為本案犯行,被告並無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云云。觀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只要適用累犯即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實無記載須審酌前後犯罪之罪質不同與否之內容,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此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犯誹謗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卻於原判決主文欄僅記
載「犯誹謗罪」,此部分似有未洽。
⒉另關於張貼內容「遇到此人 紅包送上 超會話術打悲情牌 彰
化人小心 通報有禮 欠的債務達上百萬 彰化地區 出沒彰化
鹿港花壇 兄弟朋友請幫忙分享肉搜」、「此人惡劣 欠債不
還 外面欠一大堆債 而又不處理 請大家不要在被他騙了」
等文字部分,被告表示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其債務,且從乙
○○母親口述得知乙○○在花壇的同學也曾經被乙○○欠錢,但被
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唐○○、一點露的
LINE對話擷圖,內容為「被告:她一直堅持花壇那邊的債務
都還清了 她前男友很清楚 目前她前男友有20多萬沒處理
我這邊11萬」「唐○○:他都嘛這樣講」、「被告:要懂武的
我這邊來 如必要是法院 你是否也會協同出庭作證」「唐○○
:當然有什麼幫得上忙的我會盡力」;「被告:我彰化這邊
有兩個中槍金額大概40萬」「一點露:這裡也借他100萬」
(見他字第70號卷第51、50頁之LINE對話擷圖),及告訴人
乙○○應給付案外人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乙○○應給付案
外人劉○○9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1009號支
付命令、告訴人乙○○與案外人唐○○即唐○○間之假扣押執行、
支付命令、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詐欺不起訴處分等,有被告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支付命令、民事裁定、不
起訴處分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第243頁,及
第245-253頁之本院107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前揭貼文,關於「欠債不還…外面
欠一大堆債又不處理…」並非虛構,亦非單純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故此部分之文字,自不符合誹謗構成要件,特此敘明
。
㈡綜上,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僅因金錢借貸未全數歸還,竟以散布不利於告訴人言論之
方式表達不滿,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告訴人於108年12月底
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款後,隨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本
院衡量雙方互動、告訴人所受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迄
未自動履行,及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有水電專長、目前
跑工地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家裡育有一子12
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
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西元2011年
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
0條,作成一般性意見,其中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
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
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
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基此,加重誹謗罪之行為人所
為不當指摘或傳述,被害人既然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可資主張,則僅因不當指摘或傳述,就拘束行為人之人身
自由(此指科處自由刑),顯有抵觸上開公約之疑義,因此
,本院認本案並非最嚴重案件,依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處以
拘役以上之自由刑,故綜合全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五、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於108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公
然侮辱等行為,與本案為一罪關係,然查被告上述行為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4號受理,嗣改為通常程序以
110年度易字第321號進行審理(簡稱後案),本院審酌被告
雖係因同一筆債務為貼文誹謗行為,惟二者張貼帳號不同,
後案為帳號「王○○」之個人動態,本案為「ya ren(甲○○)」
帳號,且二者內容亦不同,後案又增添「代友po文…要錢不
要人 副本經當事人同意公開分享」「前詐欺案被通緝 還沒
處理 經當事人同意分享」,後案與本案之時間相距3月有餘
,且被告自承於108年12月27日po文分享,係擔心我的朋友
又被乙○○欺騙,才修改本案108年9月17日的po文內容再次po
上去等語(見109他1566號卷第162頁之109年10月12日偵訊
筆錄),後案的po文顯係另行起意,自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仁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109年度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惟甲○○認為乙○○積欠自己債務且
避不見面,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戶籍地住處連結上網路後,透過其在LINE通訊軟體所申辦使
用之已有上百名好友之「ya ren(甲○○)」帳號,在該帳號之
個人動態欄上,刊登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與乙○○之臉部照
片(已遮蔽身分證字號),並張貼內容記載有「放下老公兒
子不管」之字詞指摘乙○○,且僅涉於乙○○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及轉發,足以毀損乙○○之名
譽。嗣因乙○○經由友人李○○之轉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誹謗犯行,復有告訴人乙○○
之指述足參,且有卷附之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刊登張貼之
文字圖畫內容,及告訴人分別與友人李○○、被告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足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
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易科罰金完畢後未滿1 個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本案所犯之誹謗罪,與前案之酒駕罪質不同,且係
因告訴人欠錢故意不還,被告才為本案犯行,被告並無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云云。觀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只要適用累犯即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實無記載須審酌前後犯罪之罪質不同與否之內容,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此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犯誹謗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卻於原判決主文欄僅記
載「犯誹謗罪」,此部分似有未洽。
⒉另關於張貼內容「遇到此人 紅包送上 超會話術打悲情牌 彰
化人小心 通報有禮 欠的債務達上百萬 彰化地區 出沒彰化
鹿港花壇 兄弟朋友請幫忙分享肉搜」、「此人惡劣 欠債不
還 外面欠一大堆債 而又不處理 請大家不要在被他騙了」
等文字部分,被告表示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其債務,且從乙
○○母親口述得知乙○○在花壇的同學也曾經被乙○○欠錢,但被
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經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唐○○、一點露的
LINE對話擷圖,內容為「被告:她一直堅持花壇那邊的債務
都還清了 她前男友很清楚 目前她前男友有20多萬沒處理
我這邊11萬」「唐○○:他都嘛這樣講」、「被告:要懂武的
我這邊來 如必要是法院 你是否也會協同出庭作證」「唐○○
:當然有什麼幫得上忙的我會盡力」;「被告:我彰化這邊
有兩個中槍金額大概40萬」「一點露:這裡也借他100萬」
(見他字第70號卷第51、50頁之LINE對話擷圖),及告訴人
乙○○應給付案外人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乙○○應給付案
外人劉○○9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1009號支
付命令、告訴人乙○○與案外人唐○○即唐○○間之假扣押執行、
支付命令、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詐欺不起訴處分等,有被告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支付命令、民事裁定、不
起訴處分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第243頁,及
第245-253頁之本院107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前揭貼文,關於「欠債不還…外面
欠一大堆債又不處理…」並非虛構,亦非單純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故此部分之文字,自不符合誹謗構成要件,特此敘明
。
㈡綜上,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僅因金錢借貸未全數歸還,竟以散布不利於告訴人言論之
方式表達不滿,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告訴人於108年12月底
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款後,隨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本
院衡量雙方互動、告訴人所受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迄
未自動履行,及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有水電專長、目前
跑工地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家裡育有一子12
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
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西元2011年
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
0條,作成一般性意見,其中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
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
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
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基此,加重誹謗罪之行為人所
為不當指摘或傳述,被害人既然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可資主張,則僅因不當指摘或傳述,就拘束行為人之人身
自由(此指科處自由刑),顯有抵觸上開公約之疑義,因此
,本院認本案並非最嚴重案件,依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處以
拘役以上之自由刑,故綜合全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五、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於108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公
然侮辱等行為,與本案為一罪關係,然查被告上述行為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4號受理,嗣改為通常程序以
110年度易字第321號進行審理(簡稱後案),本院審酌被告
雖係因同一筆債務為貼文誹謗行為,惟二者張貼帳號不同,
後案為帳號「王○○」之個人動態,本案為「ya ren(甲○○)」
帳號,且二者內容亦不同,後案又增添「代友po文…要錢不
要人 副本經當事人同意公開分享」「前詐欺案被通緝 還沒
處理 經當事人同意分享」,後案與本案之時間相距3月有餘
,且被告自承於108年12月27日po文分享,係擔心我的朋友
又被乙○○欺騙,才修改本案108年9月17日的po文內容再次po
上去等語(見109他1566號卷第162頁之109年10月12日偵訊
筆錄),後案的po文顯係另行起意,自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