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陳鴻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43、3235、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陳鴻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嘉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0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顯光路某處飲用啤酒、保力達B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罔顧公眾安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溪湖鎮崙
子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6分許,途經崙子腳
路與忠溪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鴻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之加油站駛出
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進
入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鴻春因此受有右手挫傷等
傷害,陳宏嘉則受有臉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被告陳宏嘉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嘉、陳鴻春告訴被告陳鴻春、陳宏嘉過失
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涉均為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於110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