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政夆自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
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
彰化市溪州鄉,逕予更正)成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
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
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嗣於同
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逕予更正)凌晨1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與溪下路交岔口前,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酒氣濃厚,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遂於同日上午2時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7毫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
45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另被告曾於101年、104年間皆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之
紀錄,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所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第4次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可見其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前因疫情緣故無正常工作,直至本月才有工作,從
事務農及遊藝場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家裡尚有母親、
哥哥、弟弟及一個外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