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張世宗」,應予更正)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醫處理,並經採集血液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183,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明富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至6、5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31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
26、3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
樣,是被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自撞電線桿受傷
,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3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除
有如前所述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99年度沙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
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右手因
病持續萎縮、目前在工地做小工(雜事)、需照顧母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