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4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0元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於同日
22時3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