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崇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曹崇澤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打零
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尚積欠銀行
40萬元,離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50號
  被   告 曹崇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崇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日1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彰聯超市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3時30分
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駕駛
機車逆向駛入來車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為
員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