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勝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隆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2、3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1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
於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後先行睡覺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1時
許至翌日(14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其仍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外出用餐。於110年9月1
4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0時58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7毫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之月份有誤,逕予更正)。
二、證據
㈠被告陳勝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參本院卷第12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紀錄
,且甫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有本案犯行等情,認為應有加重
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
女,被告父親過世,母親年逾70,兄弟姐妹均已成家在外,
其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3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除前述已於累犯審酌之部分外,被告另因
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執行,猶未知戒
慎,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審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飲酒後已先行休息數小時
後,始騎乘機車外出,其所行駛道路之情狀,並參考被告本
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