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椿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椿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椿量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次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
月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
其酒氣濃厚,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遂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