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8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5分,
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林曉汾
通 譯 謝詩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威志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9時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快官舊社村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
紅燈為警攔查,經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對劉威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曉汾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