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3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方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方凱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
  被   告 陳方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凱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3時29分許為警委託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採檢
血液酒精濃度前之不詳時、地,飲用不明容量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擦撞路旁石墩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其所送醫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達134.6mg/dL,換算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46,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方凱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且不否認有酒後騎車行為,惟辯稱:因為伊於車禍當天
清晨有吃2份以上憂鬱症的藥,一直到發生車禍前,該段期
間不知道何時去買酒來喝,想不起來當天狀況,不記得在何
喝酒、不記得喝什麼酒、不知道何時騎車上路云云。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事故前,有服用雙份憂鬱症藥物,睡
不著,精神恍惚,就騎車去買酒喝等語,是其服用所自稱之
憂鬱症藥物後,仍有騎乘機車上路及購買酒類之行為,是難
認服用該等藥物後足以影響被告行為自主及辨識能力。此外
,被告前述犯罪事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
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