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臺灣地方法院」
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行「有期徒刑5月」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第4
行「上午10時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第8行「測
得其吐氣」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