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崇政自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鹿茸酒,於
同日20時3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
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中央路2段口,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黃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路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
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另於102、104、
105年間,各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2頁),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
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見偵卷第47頁
彰化縣○○○○○○○道路○○○○○○○○○○○○○00○○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未婚、無子、須扶養其祖父
母及母親、為家中經濟支柱、領有清寒證明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清寒證明)及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以
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