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茂松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詎猶不知警惕,
復自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00號公墓百姓公廟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
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
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
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所駕駛為自用小客車,
危險程度較機車高、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