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駿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7月14日16時30分至
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里中草路「阿喜」檳榔攤,飲
用威士忌加水約200毫升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72
8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就地停車,卻持續踩
踏油門而發出引擎聲響,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場
處理,見王駿榮在駕駛座上昏睡,乃將其喚醒,經警發現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0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