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
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柯銘祥自民國110年8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宿舍飲用高粱酒,稍事休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8
月22日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新路1
段49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0年8月22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銘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10089號
卷第99頁,本院卷第57、6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
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方對被告攔查施測過程之錄影擷取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
、16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
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
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
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先前另
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顯然
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
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
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
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
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板模工,日薪新臺
幣20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哥哥,無須扶養其他人
,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