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461號),當事人雙方合議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祐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
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