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宏




選任辯護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4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瑞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
0號之租屋處,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妻李翠蘋上路,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不
慎撞及前方臨時停等在路旁,由李清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文棋(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對巫瑞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巫瑞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翠蘋、李清炎及李文棋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1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資
源回收業,月薪約1萬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目前與父母及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