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1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一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一三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與大仁路
2段交岔路口處,因防疫期間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全
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一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7年
度交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
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1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1萬8千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