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
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興漢自民國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15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2樓其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予以攔檢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李興漢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李興漢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53
、54頁,本院卷第61、6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上訴後,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2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有期
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
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有於
103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
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
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
度酒後駕車上路。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殊值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罹患肝細
胞癌(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被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部分時間在醫院進行化療或在家療
養,身體狀況好一點時,會去幫在超商擔任店員之妹妹代班
,及幫忙妹妹帶小孩,家中成員尚有1個哥哥、1個妹妹,及
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
、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
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