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072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未配戴
口罩」更正為「口罩未戴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