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57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章於本院
審判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
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