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前已有3次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至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新興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詎嗣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離開,旋於同日下午5時6分行經彰化市中山路3
段與泰和路3段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前
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酒精,無視酒精對身體之傷害
,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
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另審酌被告深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
、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
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
抗酒癮,於飲用啤酒後乘騎機車,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幸未肇事,最近一次犯罪已獲判有期徒刑6月,均為酒後
騎乘同一機車,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從事工地技術人員工作,為基層勞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