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崇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永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永崇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之丈母娘家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3時30分許,
自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泰和路3段313巷口,因停等紅燈超
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
3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