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青育於110年8月4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5分許止,在其彰
化縣鹿港鎮住家附近某土地公廟,飲用米酒頭酒類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碰撞卓秀鳳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傷送醫。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驗,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復與證人卓秀鳳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
行,甫於109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上開罰
金易服勞役確定之案件,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曾因上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案,猶無視於酒後
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
酒後騎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汽車,嗣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兼
衡被告機車之車速、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
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