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鈺展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
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林鈺展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刪除「不能安全駕駛」
之構成要件,並於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法後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律即認定
行為人具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法官無庸在個案判定行為人
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具有具體危險,因此無需再輔以直線測試
、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其他測試,以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
否能安全駕駛。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鈺展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參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明知酒後駕車
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猶不
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見被
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市場擺攤,每
月收受不固定,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無其
他貸款或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