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
交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大崙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崙街上開行向與大崙街由東往西方向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大崙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
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此
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乙○○經送醫
治療而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受有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右膝下經截肢,受有重傷
,無法正常排尿,身心俱疲。告訴人甲○○受有普通傷害,且
需照顧告訴人乙○○生活起居,損害非輕,是原審量刑顯然過
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33、88頁、
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甲
○○、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35、88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件、蒐證照片28張、現場照片13張、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9至55頁),是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進之車道設有閃光紅燈,告訴人二人行進之車道則設
有閃光黃燈一節,已認定如前。又被告自陳:進入路口時,
在與同車的兒子說話,其有看前方,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未進入路口前未先停止於
路口前,逕行進入路口,是被告有違反前開「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甚明
。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
過失。
 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路口差不多10公尺左右
看到被告,我慢慢騎入路口,但被告開很快,我發現時就來
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告訴人甲○○既然主
觀認為被告車速快,則其更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確保二
車不致於相撞後再進入路口,但告訴人甲○○卻疏未注意及此
,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
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二人因車禍
各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告訴人甲○○傷
害、告訴人乙○○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
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結果,所受損害重
大且無法回復。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罪,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交簡字
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既有二次酒
後駕車前科,原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但本案被告仍未遵行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科素行不佳。則原
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似未能詳加斟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之嚴
重性及其前科素行,而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
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
告訴人二人各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勢,其中告訴人乙○○更受有
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且無
法回復;以及告訴人甲○○就本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
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告訴人乙○○固有領得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9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但就
其餘損害,因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
,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
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建築工、
離婚、未成年子女現由父親照顧、需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租屋居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自述、第1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1
9至1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