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昆崙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施昆崙
(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6月
18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4964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書外,認
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有記載被告於犯
後警方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之旨,應適用刑法第62條之
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漏未審酌;且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自首情形,此自原審判決已載明
就犯罪事實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適用法條部
分亦已載明刑法第62條前段等可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原
審漏未考量被告自首云云,顯無理由。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服用酒類後
駕車上路,對於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均產生高度危險性,此亦為政令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理
由,被告無視於此,仍於甫飲酒完畢旋即駕駛自小貨車上路
,於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所產生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前往之地點係執法之派出
所,甚至向員警表示要給員警做績效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0年6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14964號函暨檢送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可見被告對
於公權力之漠視,無法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