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德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察讓伊吐氣三次,最後係採取第三
次測量的數值,顯然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判決,給予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筆錄,勘驗結果略以:「(15:39:02)被告開始含酒測器
」、「(15:39:05)A警員:你有吹嗎?B警員:你不要用
舌頭頂住」、「(15:39:06)被告嘴巴已離開酒測器」、
「(15:39:13)被告再次含住酒測器」、「(15:39:15
)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器」、「(15:39:21)被告第三次含
著酒測器(員警:一口氣)」、「(15:39:23)被告嘴巴
又離開酒測器」、「(15:39:32)被告第四次含著酒測器
」、「(15:39:33)被告嘴巴又離開酒測器」、「(15:
39:37)被告第六次含著酒測器(員警:要一直吹)」、「
(15:39:41)被告完成測試」、「(15:39:56)員警:
0.71,先生你已是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該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85至89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係因被告僅含住酒測器
亦或未確實吐氣,導致儀器無法感應,員警始要求被告需確
實吐氣,而有數次含住酒測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
理由,不足為採。
三、原審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卻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
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
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